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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拟明确小贷公司监管框架:放贷业务实行许可制

2015-08-1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0347| 评论: 0

摘要: 8月12日上午消息:今日上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此次公布的意见稿显示,“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根据本条例及配套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三)根据本条例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四)根据本条例规定开展行业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

    (五)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置重大风险事件;

    (六)对本辖区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信息收集、分析评估等非现场监管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并制定奖励和保护举报人的具体规则。

    第三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向其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基本框架建立健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计分析制度,依法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计数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业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基于履职需要,可以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提供前款规定的统计数据之外的其他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监管部门报送的行业统计数据进行质量评估。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根据本条例规定提供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监管部门提出对本辖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统计检查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规定,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业建立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成为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业自律组织,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处累计发放贷款金额或者注册资本金额(以较高者为准)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累计发放贷款金额或者注册资本金额(以较高者为准)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罚款。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3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解散或破产后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自应交回许可证之日起,每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自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每日并处1万元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5倍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约定的贷款本金与实际贷出的金额不一致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的;

    (三)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发布或安排发布贷款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或安排发布的贷款广告中未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的,或未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催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涉案贷款金额5倍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2倍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催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3倍罚款;对选任外包机构存在过失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或外包机构在债务催收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其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罚款;对选任第三方服务机构存在过失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第三方服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滥用合法查询获得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资料报送义务的,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罚款。其中,属于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对单位处10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罚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的;

    (二)泄露因行使职权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履行职责或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互联网平台经营放贷业务的,应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例实施之前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放贷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信贷市场层次也不断丰富。目前,除传统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外,各类非存款类贷款组织的放贷活动和民间借贷活动比较活跃,构成了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部分,丰富了我国信贷市场层次。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

(一)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础。当前,我国信贷体系包容度仍有不足,信贷资源配置不平衡,针对小微企业、“三农”和中低收入人群的金融服务还存在短板。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进一步规范发展,更好发挥积极作用。从国际经验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定位于“小额、短期、分散”这一细分市场,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制定本条例有助于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展营造公平、透明、可持续的政策环境和制度基础;有助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展普惠金融”的要求,引导更多金融活水服务小微、“三农”等金融服务覆盖不足的群体,促进金融包容;有助于增加信贷市场的多层次性,更好满足不同层次的信贷需求。

(二)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当前,各地民间融资活动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例如社会资金脱实向虚,民间融资中介化趋势明显,大量以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名义经营放贷业务的机构缺乏有效监管,民间融资领域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因此,有必要开正门、堵邪路,对各类不吸收存款从事放贷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纳入统一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加大非法放贷活动查处力度,形成正面激励与负面威慑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使民间融资浮出水面、阳光运行,保护合法、打击非法,为更有效地规范民间融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建立长效机制和制度基础。

(三)有利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加强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为的监管,从借贷合同的基本要素、信息披露、本金利息计算、禁止捆绑搭售、贷款广告、债务催收、禁止掠夺性放贷和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全面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商业行为,明确行为底线,平衡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防止放贷业务涉暴涉黑,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人民银行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第三条)。据此,本条例旨在规范小贷公司及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国务院决定由有关部门监管的典当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适用本条例。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放贷、经营放贷业务的定义以及不属于经营放贷业务的情形。此外,鉴于网络小额贷款利用互联网开展业务,与利用传统渠道开展业务在性质上并无不同,结合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互联网平台经营放贷业务的,应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由银监会制定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细则(第五十条)。

(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设立与终止。

放贷业务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基于风险防范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考虑,有必要对经营放贷业务实行许可制度,这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等地区都对放贷业务采取牌照管理。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征求意见稿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组织形式和名称、高管任职条件、注册资本要求、申请许可程序,跨区经营审批、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以及解散和破产、撤销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二章)。

关于注册资本,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这是考虑到放贷业务的特殊性,特别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主要以自有资金放贷,需要保留一定的实缴注册资本门槛。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地域差别大,注册资本门槛不宜过高,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规定维持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体现了政策的延续性(第十二条)。关于经营地域,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内经营,不受县域限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重大事项变更、解散和破产,需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关于业务经营规则。

为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经营行为,征求意见稿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业务经营规则作了规定,包括: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非存款类放贷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限;发放贷款前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向借款人提供相关信息,进行风险提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的贷款利率和综合有效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制定本组织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组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查,在贷款发放后持续跟踪调查贷款投向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建立贷款损失拨备、贷款减免和呆账核销制度;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所发布的广告中应当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并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以合法、适当方式为逾期借款人提供还款提醒服务,采用外包方式进行债务催收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不得约定仅按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方式支付佣金;不得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对于在工作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第三章)

(四)关于监督管理。

一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管体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依据本条例制定公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规则,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及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可授权专门部门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属地原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是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加强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建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开展行业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是监督管理措施。包括调查取证等现场检查措施以及信息收集、分析评估等非现场监管措施。(第三十三条)

四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包括依法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规定,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五是建立全国性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成为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第三十六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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