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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发展促进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3-09-0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508| 评论: 0|来自: 促进会

摘要: 北京市企业发展促进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企业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本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本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本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60 号)《行业企业信用信息管 ...

北京市企业发展促进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本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本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本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60 号)《行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会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本会会员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会员单位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会员单位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会会长办公会负责指导北京市企业发展促进会信用信息建设工作;本会秘书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北京市企业发展促进会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其中: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年报信息是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行政检查信息是指本会秘书处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其他信息是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本会秘书处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 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信息管理系统。本会秘书处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八条 本会秘书处依据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九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会员单位及个人,本会秘书处在作出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第十条 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0 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本会秘书处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会秘书处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年检报告的;(二)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三)受到警告或者不满 5 万元罚款处罚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 2 年的;(二)弄虚作假办理本会有关备案、评估、资质信息的;(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四)受到 5 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 万元罚款处罚的;(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七)被本会秘书处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信用良好的会员单位,本会秘书处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会员单位,本会秘书处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单位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单位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第十五条 单位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会秘书处通过本会网站平台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六条 单位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本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会秘书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根据国家和北京市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行业企业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单位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的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 本制度由北京市企业发展促进会第二届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企业发展促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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