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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企业发展促进会财务管理制度

2023-09-0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5344| 评论: 0

摘要: 北京企业发展促进会财务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 ...


第二章

  第十三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五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表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实际成本。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恰当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这些计价方法包括现行重置成本、现值等。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的,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该资产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确认该项资产,并以公允价值予以计量。

  第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短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在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一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核算: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在期末时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二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三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将被消耗,或者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者仍然处在业务活动过程的材料、物资、商品等。存货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核算: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格、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另外:

  1.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2.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在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四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五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拥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利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七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二十九条 在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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